(2015)青羊民初字第7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3-21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广亮、周叶、隆向东、刘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广亮;周叶;隆向东;刘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7789号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城市之心商务大厦********。 负责人刘彦樑,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勤,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田广亮。 被告田广亮,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周叶,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隆向东,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被告刘敦,女,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成都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田广亮、周叶、隆向东、刘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隆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和公司、田广亮、周叶、刘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润和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润和公司提供不超过10000000元的定期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自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并付息,每笔提款按《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为担保前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田广亮、周叶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由被告田广亮、周叶为被告润和公司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隆向东、刘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隆向东、刘敦为被告润和公司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9日,被告润和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申请提款1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9日。之后,被告润和公司两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经原告对展期申请的同意,贷款展期至2015年5月11日。但自2015年3月9日起,被告润和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到期日,被告润和公司未向原告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润和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被告润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15821.07元、利息的复利4059.45元(自2015年4月9日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复利应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3.被告润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自2015年5月12日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为308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润和公司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为100000元由被告润和公司承担;5.被告田广亮、周叶、隆向东、刘敦对被告润和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隆向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希望能够予以减免。 被告润和公司、田广亮、周叶、刘敦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润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07RTL2013182N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润和公司提供10000000元贷款额度,额度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1.借款人必须支付所有目前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下述费用:(2)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与被告田广亮、周叶签订了编号为C07RTL2013182N-MBZ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田广亮、周叶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不特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与被告隆向东、刘敦签订了编号为C07RTL2013182N–MBZ02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隆向东、刘敦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不特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润和公司根据前述《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润和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该笔贷款应于2014年8月9日到期。被告润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展期申请书》,被告田广亮、周叶、隆向东、刘敦分别在《贷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提出的展期申请,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润和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5821.07元、罚息308750元、复利4059.45元。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起诉来院,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润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直接扣款授权书》、《印章使用授权书》、《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保证合同》2份、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贷款展期申请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润和公司、田广亮、周叶、隆向东、刘敦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润和公司10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润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5821.07元、罚息308750元、复利4059.45元。原告要求被告润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还应当承担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润和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调减为5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田广亮、周叶、隆向东、刘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田广亮、周叶、隆向东、刘敦对被告润和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115821.07元、罚息308750元、复利4059.4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成都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田广亮、周叶、隆向东、刘敦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广亮、周叶、隆向东、刘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9972元,由被告成都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广亮、周叶、隆向东、刘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莲梅塔 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 人民陪审员 王渊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