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958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光,该社负责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元,并支付迟延利息。负担诉讼费357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分文,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银信系统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在农村中的住房不适宜执行处理,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兵凡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