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忠宝与青岛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宝,青岛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王忠宝。委托代理人任昕。被告青岛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泽。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孙超。原告王忠宝与被告青岛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昕,被告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就2008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与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产生的货款共同确认:上述货款属原告所有,经核算,被告应在澳柯玛公司支付其相应货款后,将扣除质量扣款和质量保证金的12.33万元支付给原告。另外,澳柯玛公司支付其货款满一年后,被告应将5万元的保证金支付原告。后经原告查明,协议中涉及的货款澳柯玛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17.3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三方协议》1份,证明本案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原被告以已就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货款21万元,该21万元货款归还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于收到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后支付原告12.33万元,并于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年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被告质证称,对协议中的第一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页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因第一页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同时根据本协议的第二页第7条的约定,以上所有条款建立在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顺利支付给被告货款的前提下,反之,则根据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进度相应顺延,因此,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将涉案款项支付被告名下,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根据第二页第10条的约定,涉案货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是起到从中协助的作用,在被告没有收到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第一页真实性不认可,但从合同第二页可以看出,被告确系该合同当事人,因此有义务向本院提交该合同第一页,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在庭后指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该合同第一页,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涉案的结算款,被告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质证称,因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明并没有被告的认可,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涉案款项,且票面金额也与三方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不一致,该份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三、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4张,证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所有股权转让退股,不再担任被告公司任何职务,由此证明自2012年1月9日起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已经包含了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结算款及质保金。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已经过了法院指定及法定期限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该证据时未超出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至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公司”)调取该公司对被告付款情况,取得付款情况说明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加盖澳柯玛公司公章)及对应照片各5张。上述材料载明,2014年3月6日至10月20日期间,澳柯玛公司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75万元,且被告均已向澳柯玛公司出具相应收款收据。对该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仅2014年度共支付了货款共175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三方协议第4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更不用说从2009年至今的所付的款项,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17.33万元。对该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不完整的,很多内容均体现不出来;这些业务系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单方提供,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对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中是2009年3月之后的业务,体现不出的原告所述的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业务情况,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完整性均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庭后指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该证据内容不完整,澳柯玛公司未得到被告确认,但情况说明与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收据存在遮挡也是因已入账而造成的正常现象,澳柯玛公司向被告的付款情况作为客观事实无须经被告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付款与本案合同中关于澳柯玛公司向被告付款的约定无关,亦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载明澳柯玛公司向被告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二与本院调取收据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深圳市臻兴网印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确认2008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在澳柯玛公司的货款额为30.15万元。该笔款项应属原告所有,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质量扣款3.67万元由甲方与原告协商处理,协商完成之前由甲方与原告共同承担,压缩机款9.15万元由原告自行处理,保证金5万元暂存在被告处,自澳柯玛公司支付被告之日起一年后由被告支付原告,除保证金外的货款12.33万元,由被告从澳柯玛公司支付的21万元结算款中支付原告。另查明,自2012年1月9日起,原告不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014年3月6日至10月20日期间,澳柯玛公司支付被告货款共计175万元,且被告均已向澳柯玛公司出具相应收款收据。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12.33万元货款及5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否已经实现。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12.33万元货款应当在澳柯玛公司支付被告21万元结算款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5万元在澳柯玛公司支付被告一年后,由被告支付原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6日至10月20日期间澳柯玛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175万元,远超出协议约定的21万元,被告主张该部分付款系支付2009年3月之后发生业务的货款,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澳柯玛公司已将协议中约定的21万元结算款支付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述澳柯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距今已超过一年,被告应当将保证金5万元支付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3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宝货款123300元、保证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