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50号原告:吕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吕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办完结婚仪式就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领证,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生活目标不一致,更没有感情可言。前几年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事事迁就被告,以被告为中心,从去年开始被告以生病为由在家好吃懒做,还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2015年4月份原告不幸遭遇车祸,被告强行要求与原告过性生活,原告无奈之下于5月份离家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两个女儿由孩子自己决定抚养权,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两人承担,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到结婚时间是短的,但是婚后感情关系是好的,直至2014年下半年开始两人生疏起来,原告说的家庭暴力和出车祸后被告强行与她发生性生活都不是真实的。被告不想两个孩子没有妈妈,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5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薄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互相有一定了解并于同居一年多后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但夫妻之间并无其他根本性的矛盾。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其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都应该珍惜这10多年来的家庭生活,多为子女考虑,增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努力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