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向道波与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道波,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490号原告向道波,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英,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向道波与被告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道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10月14日前归还借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均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时止。被告彭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彭英向向道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道波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於2013年10月14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彭英自愿将其XX路XX号XX户房屋交由给向道波作为没能如期还款抵押物,特此声明”彭英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彭英向向道波借款后,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因此对于向道波要求彭英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向道波要求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0月14日前归还该借款,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时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道波归还借款5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用,该费用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向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淦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