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国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国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878号原告马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钟艳,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某甲,男,汉族,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永凤,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国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凤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艳,被告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自行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柳州市柳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国某乙。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国某乙随原告生活,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目前,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9号中房?胜利小区九区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5.79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大众牌小轿车桂B×××××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在离婚时,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市雀儿山支行(账号:21×××06)尚有余额40000余元的存款及一批家具、家电未分割。原、被告已离婚几个月,小孩刚满周岁,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小孩的户籍改签,被告也拒绝配合,小孩尚幼,原告需全天照顾小孩,无法从事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难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原告及小孩的合法利益,依法判决:1、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9号中房?胜利小区南一区某某号房屋归被告国某甲所有,由被告国某甲向原告马某补偿小区××单元××号款的三分之二即167370元;2、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大众牌小轿车(桂B×××××,总价值人民币:100500元)归被告国某甲所有,由被告国某甲向原告马某补偿车款的三分之二即67000元;3、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的三分之二即27000元归原告马某所有;4、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其中:客厅橡木沙发、电视柜、茶几共计人民币12000元,卧室的床、衣柜、梳妆台、三斗柜共计人民币3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燃气灶、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共计人民币13000元,男女结婚戒指共计人民币7000元,总价值35000元)归被告国某甲所有,由被告国某甲向原告马某补偿总价值35000元的三分之二即2333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某甲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24000元,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双方结婚后没有共同共有的小区××单元××号屋产权,位于柳州市胜利路9号中房?胜利小区九区某某号房屋为被告母亲全额购买,该小区××单元××号屋的装修也是被告母亲出资,该小区××单元××号屋不属于夫妻共有的小区××单元××号屋;二、婚姻期间购买的轿车既是共同财产也是共同债务,购买该车的154900元是被告母亲出资垫付,原告要求分割该车,应承担相应的债务;三、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截止××××年××月××日,账面的存款40000元,是被告以装修小区××单元××号屋的名义支取了住房公积金50000元,这50000元经开支后剩余29000元,连同被告母亲给的11000元凑成的40000元,于××××年××月××日存入银行而形成的;四、被告婚前的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的客厅橡木沙发、电视柜、茶几、卧室的床、衣柜、梳妆台、三斗柜、空调机二台是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分到的,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家具、家电有: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新飞牌电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燃气灶一台,价值200元;万家乐牌抽油烟机一台,价值7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4000元,合计109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各占50%的份额平均分配,同意家具、家电由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450元;五、关于结婚戒指的意见,原告擅自带走被告的结婚戒指,要么退还被告结婚戒指,要么补偿被告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国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国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国某乙抚养费700元。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柳州市胜利路9号中房?胜利小区九区某某号房屋一套,该小区××单元××号屋总价款为278895元。该小区××单元××号屋系被告母亲童国兰全额出资,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大众小轿车。该车亦系被告母亲童国兰全额出资,该车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为100500元。××××年××月××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21×××6*)存入一笔款项40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住房公积金为24732.72元。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家电有: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新飞牌电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燃气灶一台,价值200元;万家乐牌抽油烟机一台,价值7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4000元,合计价值109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原、被告已经离婚,且双方的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故从保护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可适当多分,但原告要求按照二比一的比例进行分割过高,本院进行适当调整,应按三比二的比例进行分割比较合理。位于柳州市胜利路9号中房?胜利小区九区某某号房屋虽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被告母亲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相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该小区××单元××号屋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小区××单元××号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桂B×××××大众牌小轿车虽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车辆价款,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认可该车价值为100500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该车价款60300元。被告认为购买该车的购车款是其母亲垫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银行存款的问题,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款4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存款,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4000元。被告认为该40000元存款中有29000元系其婚前公积金,但被告提取其婚前公积金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而40000元存款的存入时间是××××年××月××日,相差一年多的时间,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公积金分割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为24732.72元,原告仅要求分割24000元,一半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2000元。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只有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14日支取了婚前公积金,故截止2015年9月,被告的公积金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家电的分割,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电有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台、万家乐牌抽油烟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原告诉请上述家电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相应价款,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均认可上述家电价值10900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6540元。原告认为客厅橡木沙发、电视柜、茶几、卧室的床、衣柜、梳妆台、三斗柜、空调机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戒指,由于原告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再主张,被告亦表示不要求处理,故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桂B×××××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国某甲所有,由被告国某甲补偿原告马某该车价款60300元;二、被告国某甲工商银行(账号:21×××6*)存款归被告国某甲所有,由被告国某甲补偿原告马某24000元;三、被告国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归被告国某甲所有,由被告国某甲补偿原告马某12000元;四、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台、万家乐牌抽油烟机一台及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国某甲所有,由被告国某甲补偿原告马某6540元;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4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484元,被告国某甲负担1365元,本院退回原告马某384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4、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5、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