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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成洋与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洋,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河县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朱成洋,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河县城南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常言龙,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樊庆厂,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朱增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庆厂,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粮食局,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志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洋与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五河县住建局)、五河县粮食局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成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选,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和五河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衍璐、樊庆厂,五河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常言龙、被告五河县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朱增新、五河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王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成洋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上述被告没有书面告知,也没有事先通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不遵守法定程序,就直接推倒原告的住房,致使我的物品部分被砸坏或者被掩埋在废墟中,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及赔偿,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五河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内征收部门是五河县重点工程局,五河县政府既未具体组织实施,也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对其合法拥有该房产以及五河县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五河县住建局辩称:五河县住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具体实施拆迁行为的主体,本案拆除房屋行为与五河县住建局无关。被告五河县粮食局辩称:五河县粮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具体实施拆迁行为的主体,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区域拆迁工作由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实施;原告居住的是公房,所有权属于单位,应该按照公房拆迁的有关程序进行;原告曾向五河县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起诉的是民事赔偿,但内容是相同的,故本次属于重复起诉;涉案房屋的拆迁不是粮食局所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发布了五政【2012】14号《五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中已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即案涉房屋所在的区域拆迁工作由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实施。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河县住建局、五河县粮食局实施拆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三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成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成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梅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