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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大祥与李生华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祥,李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华。上诉人张大祥与被上诉人李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大祥、被上诉人李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生华、张大祥一直有经济往来。张大祥曾多次向李生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张大祥归还借款利息,但本金采用转换借条的方式,出具新的借条。2013年11月3日,张大祥向李生华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生华同志人民币贰万陆千元(¥26000.00元)整。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还本付息合计贰万玖仟壹佰元整。(¥29100.00元)此据是实具借人:张大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2013年12月3日,张大祥再次向李生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生华同志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还本付息合计贰万贰仟肆佰元(¥22400.00元)整。此据是实具借人:张大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到期后,张大祥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7月15日,李生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大祥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5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大祥曾多次向李生华借款,到期后一直采用归还利息,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2013年11月3日、12月3日,张大祥即采用这种形式归还李生华借款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后,张大祥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李生华借款本息,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生华要求张大祥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生华主张的利息,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亦予以支持。张大祥辩称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的20000元包含在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金额26000元内,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日期在2013年11月3日借条之后,张大祥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将后来借款金额包含在先期借款金额之中,与生活常识不符,不予采信;张大祥辩称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遗失在李生华家中,李生华不予认可,张大祥无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对于张大祥调取李生华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银行存取款记录的申请,因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上述二笔借款系多年前张大祥向李生华的借款,通过转换借条的方式,延期至2013年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张大祥申请调取的银行存取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大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生华借款本金46000元;二、被告张大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生华借款利息5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张大祥负担。张大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1月21日,张大祥在向李生华归还三笔借款的利息并就未还本金向李生华续写借条,其中标明10月16日的20000元借条与另外一张6000元借条合并为一张26000元的借条,本该收回的三张已作废借条均遗失在李生华家中。后李生华持上述遗失的一张标明10月16日的20000元借条向张大祥催收借款,张大祥没有查看还息账本即归还了利息并重新续写了借条。本案中2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已包含在26000元借条内,张大祥不应当偿还2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李生华应当归还其2006年10月16日续写的20000元借条,并归还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重复收取的2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共计16800元,还应支付重复收取利息16800元的利息35340.8元,上述两项合计52140.8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法院调取李生华在工行、建行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进出细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李生华在庭审中辩称:张大祥所称标明10月16日的20000元借条没有遗失在其家中。每次借款到期后,张大祥将利息还清,本金采取转换借条的方式,原来的借条由张大祥收回,没有重复收取过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大祥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记账本2页,拟证明2008年张大祥归还已到期三笔借款的利息时,将2007年10月16日到期的2万元和2008年1月28日到期的6000元合并为借款日期为12月15日的一张借条,张大祥在记账本上将10月15日改为10月16日。2、流水账1份,拟证明张大祥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3日已付给李生华的利息及本金30000元。3、上海铁路局职工培训学员情况反馈表及芜湖车务段关于输送助理值班员高级工晋级前技能培训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张大祥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徐州学习。4、庞成贵、戴建宁书面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0日上午张大祥和李生华因借款的事情在警务室发生过纠纷。5、季赵俊书面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李生华向张大祥索要50000元。6、何全胜书面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2007年1月26日张大祥向李生华借款6000元付给何全胜。7、凌友全书面证人证言1份、凌友全在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1份及在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2份,拟证明凌友全在银行取款50000元借给张大祥,张大祥将这50000元还给李生华,归还了30000元本金和20000元利息。8、流水账1份,拟证明李生华应当归还张大祥从2006年10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支付的利息及赔偿利息款52140.80元,及张大祥向李生华所借的每笔款项。9、录音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0日张大祥和李生华因为借款的事发生争吵,李生华的录音没有录到。10、借条2份,也即李生华本次起诉张大祥所举证据中的两张借条,拟证明张大祥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还款日期为10月16日的借条已经作废。11、借条5份,拟证明李生华同时收了本案中两个借条的利息,该5份借条是张大祥重新打借条之后收回的借条。12、记账本2页,拟证明2013年12月3日张大祥用李生华从其家中的警用本上撕下的纸张,并在纸上记录了归还本息50000元及退给张大祥10000元和2400元。李生华质证称:对证据1、2、8、12所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张大祥没有出具案涉的两张借条;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李生华和张大祥确实发生过争吵,但不能证明张大祥没有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只能证明张大祥和凌友全有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张大祥已还50000元;证据9录音中没有李生华及其家属的声音;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大祥可以自己写借条,以李生华掌握的借条为准。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8、12均为张大祥自拟,不具客观性,李生华对其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张大祥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徐州学习,不能证明其没有出具案涉的两张借条;证据4、5,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言内容仅能反映李生华曾向张大祥索要欠款及因此事发生过争吵;证据6、7,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结合一审中该两名证人出庭情况,仅能证明张大祥曾向李生华借款6000元及向凌友全借款情况;证据9,录音中仅有张大祥本人声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经本院与案涉两张借条比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张大祥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还款日期为10月16日的借条已经作废;证据11,借条须借贷双方一致确认,李生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庭审中,张大祥、李生华对原审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李生华和张大祥在本院对其依法询问时均认可案涉两张借条实为张大祥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张大祥知道其于2013年11月3日在徐州培训,故意将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1月3日。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涉及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及于借条落款当日借款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均为同一天,由张大祥本人于2013年12月3日书写形成,系张大祥归还李生华借款利息后就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3年12月3日,张大祥与李生华在对到期的借款进行清算时就未还本金向李生华续写了案涉两张借条的事实清楚,张大祥应当对其出具借条中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张大祥称其于2008年1月24日遗失了案涉20000元借条的原借条,且李生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要求其多次续写借条,鉴于李生华对其此节陈述不予认可,且张大祥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大祥提出其不应偿还案涉20000元借条所涉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张大祥二审中请求判决李生华归还其遗失的2006年10月16日续写的20000元借条,并归还2006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重复收取的利息16800元及支付该16800元的利息35340.8元,系在二审中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主张,其请求内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二审中,张大祥申请调取李生华自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因其在一审中已提出该项申请,且一审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亦不予准许。综上,张大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张大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志军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