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之琴与高丹牧相邻关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之琴,高丹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4944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4944号申请执行人陆之琴,女,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高丹牧,女,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陆之琴与高丹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高丹牧拆除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弄XXX号3楼北间以上两层搭建物,拆除费用由被告高丹牧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检测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80元,由高丹牧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但,执行现场情况复杂。且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新的执行线索。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顾丹伟审判员秦祎代理审判员高松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江溶审判长 顾丹伟审判员 秦 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江溶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