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秀林与周树华、徐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林,周树华,徐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77号原告黄秀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树华。被告徐海云。原告黄秀林诉被告周树华、徐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秀林的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华、徐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树华系邻村朋友关系,平时素有来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周树华欲承包外地矿山聘请原告入股作为匿名合伙人而要求原告出资4.5万元作为投股款。事后被被告周树华占有。2014年6月9日,经原告催讨股金,被告周树华将上述款项作为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树华、徐海云共同偿还原告黄秀林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秀林补充陈述:2014年2月21日前一两个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周树华协商合伙经商,故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周树华转账5万元以作为投资款。2014年10月9日原告提出退伙并进行结算,原告同意将投资款4.5万元(扣除原告已收账款及被告周树华现金返还部分共计0.5万元)当作借款出借给被告周树华,被告周树华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周树华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周树华、徐海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秀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秀林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树华、徐海云的户籍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周树华、徐海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被告周树华、徐海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树华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树华交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树华、徐海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树华与被告徐海云于198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周树华转账交付5万元。后被告周树华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周树华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树华向原告黄秀林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树华应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认可被告周树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树华偿还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徐海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树华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海云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华、徐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秀林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0元,由被告周树华、徐海云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