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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忠华、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忠华,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少勇,乐正强,林冬梅,蔡梅春,郭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121号移送执行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朱忠华。被执行人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建山路60号四层。法定代表人黄少勇,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少勇,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71********。被执行人乐正强。被执行人林冬梅,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0********。被执行人蔡梅春,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南街531号筱塘市场**号***室,现住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0********。被执行人郭丽玲。本院立案执行的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的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田分社与被执行人朱忠华、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少勇、乐正强、林冬梅、蔡梅春、郭丽玲、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部分一案,鉴于部分被执行人所在地及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在大田县,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部分由大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代理审判员  黄种杰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