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执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新春与被执行人曾勇、刘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新春,曾勇,刘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457号申请执行人杨新春,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曾勇,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彩虹,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杨新春与曾勇、刘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019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曾勇、刘彩虹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新春案款24915元,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曾勇、刘彩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45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曾勇、刘彩虹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杨新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隋志伟代理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