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佟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佟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400号原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9号楼。法定代表人苏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萌,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兰君,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佟威,男,1978年7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佟威(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067.96元及违约金5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一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11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03元,2010年11月26日物业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303元,垃圾清运费每年30元。2008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3067.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房屋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未进行有效管理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物业服务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三千零六十七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佟威负担(原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佟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一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