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杨淑梅与王天琦、高贵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梅,王天琦,高贵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杨淑梅,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香莹,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琦(曾用名王贵芝),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景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高贵根,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杨淑梅诉被告王天琦、高贵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莹,被告高贵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和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天琦分两次向我借款2.7万元和4.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其中2.7万元这次是当时打了借条,后来2014年8月18日又重新打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4.5万元这次是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2个月,利息为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王天琦催要,被告王天琦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因借款事由为夫妻双方共同所需,所以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天琦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贵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该笔借款不清楚,用途也不清楚。在2014年我和王天琦没有在一起,我们独自生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天琦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欠杨树(淑)梅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014年8.18日借款人:王天琦用于资金周转(北京及本溪)”,在该欠据背面载有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收到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天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向杨树(淑)梅借人民币肆万伍千(仟)整(45000)用于资金短缺2014.10.20还清利息3分收据:收到借款45000元借款人:王天琦2014.8.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天琦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7.2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被告王天琦应当偿还原告7.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关于2.7万元借款双方并无利息及借款期限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时起(2015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关于4.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应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给付利息。关于被告高贵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约定借款目的为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高贵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一方债务,故被告高贵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琦、高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淑梅借款7.2万元;二、被告王天琦、高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淑梅7.2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2.7万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4.5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