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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逄焕清、逄焕洁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焕清,逄焕洁,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青岛泰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706号原告逄焕清。原告逄焕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岙兰路1449号。法定代表人唐忠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泰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村。法定代表人仇兆峰,经理。原告逄焕清、逄焕洁与被告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源公司)、第三人青岛泰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焕清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洪祥、被告鑫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泰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及地上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700万元购买第三人位于即墨市天山一路168号部分土地及房产一宗(土地证号:青房地权第2013598**号、房产证号:即房自字第××号)。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款310万元,2013年7月5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11月30日前由第三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付清余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实际占有标的物后,贵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本案争议财产。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同意将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余款交付法院,并且第三人有其他财产可供被告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不得对(2013)即调执字第756号执行裁定书中青房地权第201359844号、即房自字第××号执行标的予以执行;2、解除(2013)即调执字第756号执行裁定书中青房地权第201359844号、即房自字第××号财产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聚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产转移协议即便合法有效也应当向第三人另行主张,而不能排除(2013)即调执字第756号案件的执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泰然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逄焕清、逄焕洁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泰然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泰然公司将位于即墨市天山一路168号工业用地、其中面积约10800平方米的土地(实际面积以土地局出具宗地图为准)以及该宗土地上的建筑面积为2901.46平方米的房产一宗转让给二原告(分东西两部分,将东部分转让给二原告),土地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598**号、房产证号:即房自字第××号。转让价款70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310万元(其中银行承兑1193199元,现金1906801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或缴纳相关税费当日乙方应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给甲方;余款在房权证、土地证出证后当日应支付甲方人民币190万元整。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支付第三人泰然公司人民币310万元,其中银行承兑1193199元,通过银行支付现金1906801元,第三人泰然公司出具了310万元的收据。2013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了交接,二原告接收使用上述涉案土地和厂房。上述场地,经土地部门测绘,实际面积为10681.92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因之前已租赁第三人使用,截止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泰然公司就剩余价款及变更过户手续时间签订补充协议。另查明,因第三人泰然公司等与被告鑫聚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即调执字第7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泰然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及厂房。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即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执行异议。二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庭后,两原告向本院提供涉案土地及厂房剩余转让款390万元银行存款,并申请要求冻结该款项,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等后,交付本院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即执异字第2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转让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本案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时,涉案土地及厂房并没有被查封,系发生在2013年8月1日查封之前;第三人在2013年7月5日已将涉案土地及厂房交付给二原告,并开始租赁使用;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因被查封之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导致至今没有付清剩余款项,现二原告自愿提供390万元作为涉案土地及厂房剩余转让款,并承诺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综上,二原告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对涉案土地及厂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第三人青岛泰然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天山一路168号的土地使用权(东部分面积10681.92平方米)及其地上厂房所有权(土地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598**号、房产证号:即房自字第××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第三人青岛泰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