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张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58号原告:陈小龙。被告:张红波。原告陈小龙与被告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于2015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龙以被告张红波尚欠其借款20000元未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917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红波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红波(身份证号码:××今天向陈小龙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本借款为现金方式,该借款在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愿意支付违约金20%。”。同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其余内容同上。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届期,被告均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原告已先后向被告交付借款计20000元,且该借款已逾期的事实。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主张变更为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红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波返还原告陈小龙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红波支付原告陈小龙违约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2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9元,由被告张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审判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华安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