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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任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罗某甲,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任某,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罗某甲诉被告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与被告任某同居生活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因小孩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于2003年8月来南湖公司(原郝家湖渔场)打工与原告罗某甲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随原告罗某甲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5月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务工,与原告罗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北省公安县南湖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同居期间所生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罗某乙长期随原告罗某甲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学习及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罗某甲抚养小孩,被告任某理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罗某乙(生于2004年10月9日)随原告罗某甲共同生活,小孩罗某乙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原告罗某甲自愿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