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连军与朱青方、张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军,朱青方,张道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王连军。被告朱青方。被告张道军。原告王连军诉被告朱青方、张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经本院公告送达,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青方、张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军诉称,2015年7月27日下午7点半,原告王连军驾驶苏G×××××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朱青方驾驶苏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苏G×××××号轿车左后侧撞毁。致使原告轿车损坏,被告朱青方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青方无证并且是在酒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轿车损坏严重。另外,被告朱青方所驾驶的苏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道军。本次事故中原告为此支付了各种费用达4万多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工时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青方、张道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王连军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物价鉴定书及费用;3、鉴定费票据1735元;4、施救费700元;5、交通费230元。被告朱青方、张道军未质证。被告朱青方、张道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7点半左右,在东海县牛房线,被告朱青方驾驶苏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王连军驾驶苏G×××××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会时,苏G×××××号轿车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轿车左后侧相撞。致使原告轿车损坏,被告朱青方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青方无证并且是在酒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34742元,支付评估费1735元。另支付施救费7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30元。另查明,被告朱青方所驾驶的苏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道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5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朱青方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朱青方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因被告朱青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被告张道军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质的人使用,且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道军与朱青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青方、张道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4742元、评估费1735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374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青方、张道军连带赔偿原告王连军各项损失共计37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朱青方、张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杨 旭审 判 员 严 亮人民陪审员 时迎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