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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付元洪诉被告王成林、被告皇埔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元洪,王成林,皇埔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60号原告付元洪,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睢县尚屯镇付庄村**号。身份证号:4123251962********。被告王成林,男,汉族,40岁,住睢县皇台村。被告皇埔海军,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睢县皇台村。原告付元洪诉被告王成林、被告皇埔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付艳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元洪、被告皇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6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客户关系,自2014年5月份起,原告给二被告工地送砖,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6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打下证明条一张,砖款共计6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砖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林、被告皇埔海军偿还原告付元洪砖款6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王成林、被告皇埔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