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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柏从珍诉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柏从珍,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32号申请人:柏从珍,女,住安徽省。被申请人: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申请人柏从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皖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价值10万元内进行诉前保全,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机动车做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刘宁驾驶属被申请人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皖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二、查封卫捍东所有的皖XXXXX**号小型轿车,停止办理抵押、过户等项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