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学堂与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堂,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进立,王平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崔学堂。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民。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路南车管所对面。。法定代表人张俊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进立。第三人王平然。原告崔学堂诉被告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进立、王平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崔学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进立、王平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学堂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张书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建敏,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国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进立、王平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学堂诉称,张书民以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新乡市平原新区道路污雨水管道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11年6月22日张书民以濮阳市中原公司新乡平原新区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人工清包承包给崔学堂,并签订了《新乡平原新区城市道路工程人工清包工承包协议》。张书民雇佣张进立、王平然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崔学堂按承包协议约定,提供了劳务,张书民因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98490元,经多次催要,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98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书民辩称,崔学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崔学堂对张书民的起诉。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崔学堂起诉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主体错误,其从未在新乡设立项目公司,亦未委托张书民,不认识张进立、王平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学堂要求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984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崔学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信息查询单1份,据此证明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现场签证单1份;3、新乡平原新区城市道路工程人工清包工承包协议1份;4、工资表1份;5、证明3份;6、证人贾某、崔某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工资93000元、劳务费5490元;张书民、王平然是项目现场负责人,证人贾某、崔某是现场施工人员。张书民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张书民的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崔学堂未按照协议履行,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崔学堂所雇佣并支付工资,排水天数与工资数是否属实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书民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不能证明其欠崔学堂劳务费98490元。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刻过上述印章,亦未成立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原新区纬八路项目部,该证据上没有张书民的签字,价格不明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2012年7月26日的证明系崔学堂自己所书写,其他2份证明系王平然所书写,王平然未到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6有异议,均不认可。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上施工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原新区纬八路项目部的印章,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亦否认曾设立该项目部,张书民亦否认该证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相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因该证据上并未约定用工劳务费标准,所欠劳务费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务费93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上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2个印章,相互重合,模糊不清,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印章亦不予认可,张书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在证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未进行结算,所欠劳务费的金额无法确认;证据4为工资表,只能证明工资发放的情况,不能证明所欠工资及劳务费的金额;证据6只能证明崔学堂雇佣证人工作,不能证明欠劳务费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3、4、6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崔学堂劳务费9849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2012年7月26日的证明系崔学堂自己所书写,2011年12月28日的2份证明上有王平然的签名,王平然未到庭参加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2日张书民以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原新区纬八路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崔学堂(乙方)签订了《新乡平原新区城市道路工程人工清包工承包协议》,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将新乡平原新区纬八路城市道路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工程内容为道路、污雨水管道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为新乡平原新区;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工,除甲方提供(挖掘机、铲车、震动压路机、路拌机、摊铺机、吊车),其余的设备及小型工机具均由乙方自负;承包价款为甲方按劳务包工,暂按投标总价款2800万的10.5%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最终结算按实际所修筑米数依实调整;工程变更部分按变更金额的5.5%支付给乙方;付款办法为在春节农历12月23日前,甲方按照业主认可完成估算工程量70%的价款付给乙方;待工程竣工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以保证工人工资不拖欠为前提),甲方再按照完成估算工程量70%的价款付给乙方,其余部分待180天后结算至总价款的95%;滞留5%为质保金,一年后待业主付款后或60天内付清;施工过程中,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施工考勤人员数每月每人支1500元,如有特殊情况,乙方可向甲方借支,正常情况不予借支。后崔学堂雇佣人员组织施工,因劳务费问题其与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崔学堂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98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学堂所提供的证明中2012年7月26日的证明系崔学堂自己所书写,2011年12月28日的2份证明上有王平然的签名,王平然未到庭参加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崔学堂所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中没有约定用工劳务费标准,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现场签证单》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所欠劳务费的金额无法确认,故崔学堂要求张书民、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8490元的诉请没有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崔学堂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学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崔学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