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奚兵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奚兵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1338号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兵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公司)诉被告奚兵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兵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安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以其所有的皖B133**号运输车辆作为合作经营的生产工具,该车辆经车管、运政部门审验合格后更名为甲方(原告)名下,所有权仍为乙方所有;合作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00元;乙方车辆应交纳收入营业税、GPS每月的信息费、车辆营运、维修、年检、保险等车辆自身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拖欠管理费、保险费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的,违章经营被管理部门查处,严重影响甲方企业等级和经营许可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将安全保证金、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违约不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合作经营合同》于2015年1月1日到期,被告既未补交管理费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将皖B133**号车辆转户出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还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将皖B133**号中型罐式货车转出原告名下,并承担转户费用;3、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管理费88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23800元,并按照每月400元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管理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作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奚兵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皖B133**号中型罐式货车与原告合作经营危险品运输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合作经营期间车辆登记在原告运安公司名下,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400元,并约定被告应缴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及安全保证金10000元,车辆营运期间收入全部归被告所有。合作经营期间原告交纳管理费至2013年12月。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皖B133**中型罐式货车过户,自2014年1月1日起亦未交纳管理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皖B133**号中型罐式货车从原告名下转出,双方一直保持挂靠经营状态,应视为被告继续挂靠经营,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原合同有关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管理费、保险费时间超过一月以上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一直未缴纳管理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车辆一直处于挂靠经营状态,其应在挂靠经营期间按合同约定为皖B133**中型罐式货车缴纳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缴纳期限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按合同约定每月400元计算。被告拖欠管理费,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如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奚兵林之间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奚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按照每月4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奚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皖B133**号中型罐式货车户车辆转出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奚兵林承担;四、驳回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奚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