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0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康锦平与康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锦平,康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284号原告康锦平,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康国金,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康锦平与被告康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锦平诉称,被告因经济需要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康国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2%即年24%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锦平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康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