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刘苗与赵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苗,赵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刘苗,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赵明,住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刘苗与被告赵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苗与被告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苗诉称:2015年9月15日晚21时30分左右,刘苗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四马路交汇处大佛口水煮鱼门前与刘苗的朋友发生争执,刘苗去查看朋友的情况下,赵明用右手拽住刘苗的头发,将刘苗推倒并进行殴打,致使刘苗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撕裂伤。根据以上事实,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对赵明作出了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赵明违法殴打刘苗,致使刘苗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25.01元、鉴定费510元,以上费用6435.01元。刘苗诉至法院,请求如下:判令赵明赔偿刘苗各项经济损失6435.01元及误工费;案件受理费由赵明负担。赵明辩称:对刘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刘苗所述费用要有证据对应。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21时30分左右,赵明在长春市亚泰大街与四马路交汇处大佛口水煮鱼门前与刘苗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赵明用右手拽住刘苗头发将刘苗推倒。2015年9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对赵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刘苗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5941.04元,支付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康复和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赵明与刘苗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赵明用右手拽住刘苗头发将刘苗推倒。赵明殴打刘苗的行为已经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对赵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与罚款500元处罚,赵明侵犯了刘苗的健康权,应当对刘苗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刘苗主张医疗费5925.01元,有门诊手册和门诊票据佐证,应予支持。虽然赵明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鉴定费5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刘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苗医疗费5925.01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425.01元。二、驳回原告刘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