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永志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张永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213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永志,男,1985年7月6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张永志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33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永志给付案款人民币13.814875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33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祥均代理审判员王相杰代理审判员陈利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