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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郭××与吴××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197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郭××之夫),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46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吴××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0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吴××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李××系母子关系,郭××与李××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304-2号房产,房屋权属证明载明本人与李××双方对上述房屋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2年5月29日,经本人与李××双方协商,将上述房屋以600万元价格出售。本人仅收取买方交付的定金1万元,剩余599万元购房款,买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购房款汇入李××账户后,被李××私自占有,拒不返还本人。上述事件发生后,本人依法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偿还我售房款299万元及利息,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朝民再初字第13450号判决书,判决李××偿还我299万元及利息。后李××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72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不执行义务。在2012年李××与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将本人售房款项用来购买坐落于东城区×××24号楼14层1412的房屋,房屋登记为李××与郭××共有,致使强制执行受阻。故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郭××对(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7209号民事判决书中李××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郭××承担。一审法院向郭××送达起诉状后,郭××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吴××与李××之间所有的纠纷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该案亦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4号楼14层1412号,亦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郭××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吴××对于郭××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系以郭××为原审被告以共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郭××对(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7209号民事判决书中李××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郭××的身份证住址、其所购买房屋即其居住地址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郭××主张本案双方之间所有的纠纷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