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蔡少峰与傅惠毅、王守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峰,傅惠毅,王守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563号原告蔡少��,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余景裕、黄记林,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惠毅,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守计,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少峰与被告傅惠毅、王守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少峰的委托代理人余景裕、黄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惠毅、王守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少峰诉称,被告傅惠毅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此于2013年6月25日、2014年12月17日就前述事宜共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予以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傅惠毅与被告王守计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守计对该借款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原告因自需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惠毅、王守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惠毅与被告王守计于199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日,原告蔡少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傅惠毅的账号62×××42转账汇款15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傅惠毅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蔡少峰收执,确认被告傅惠毅向原告蔡少峰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傅惠毅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蔡少峰收执,确认被告傅惠毅向原告蔡少峰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为现金交付。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6日,原告蔡少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蔡少峰的陈述,以及蔡少峰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傅惠毅、王守计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等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傅惠毅、王守计未提出质辩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少峰与被告傅惠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傅惠毅尚拖欠原告蔡少峰借款200000元。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傅惠毅、王守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惠毅、王守计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傅惠毅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蔡少峰要求被告傅惠毅、王守计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蔡少峰与被告傅惠毅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傅惠毅、王守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惠毅、王守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少峰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傅惠毅、王守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于义审判员 蔡芳桅审判员 李妮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