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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潘丽云与吕德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云,吕德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961号原告潘丽云,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秋,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丽云与被告吕德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被告吕德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相识也无经济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1日,原告因操作失误,错将123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内。后原告经多方打听联系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4月,被告在天津东源服装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时被告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兰要求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储蓄卡,卡号为62×××15,此卡一直在崔兰手中,由崔兰使用,有时在崔兰的授权下,被告使用该卡,但取得款项均交给崔兰。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汇款后,本被告未使用该卡支取过任何款项,所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天津东源服装有限公司会计,2012年被告应天津东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兰要求开立了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15,后被告将该卡交给崔兰使用。2013年9月11日,原告应朋友要求将137200元汇入该卡内,汇款摘要写明为费用。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将123000元汇入该账户,汇款摘要写明为货款。第二笔款项汇款到账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被告间是否存有其他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本案中,原告两次汇款,第一次汇款摘要写明为费用,第二次汇款摘要写明为货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第一次是应朋友所托汇款,第二次是因操作失误汇款。对此,被告辩称此银行卡是应原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崔兰要求开具的,此卡一直由崔兰使用。而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并不认识崔兰,亦不认识被告,对于卡是否由被告本人持有并使用,原告亦不知情,原告虽将123000元汇入被告名下卡内,但被告否认占有此款,原告不能证明该卡的实际使用情况,亦不能证明该123000元由谁占有,原告主张被告占有此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另外,原告在发现汇款错误后并未报警,也未立即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而是自行寻找被告,且在与被告沟通无果后,时隔近2年,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原告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占有此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丽云要求被告返还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1136元,由原告潘丽云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