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雄,马重梅,徐学权,邓梅花,罗加朝,刘琼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地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130号。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雄,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马重梅,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国雄之夫。未到庭被告徐学权,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邓梅花,女,住址同上。未到庭被告罗加朝,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刘琼芬之夫。未到庭被告刘琼芬,女,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国雄、马重梅、徐学权、邓梅花、罗加朝、刘琼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雄、马重梅、徐学权、邓梅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罗加朝、刘琼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国雄、马重梅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运输经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徐学权、邓梅花、罗加朝、刘琼芬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张国雄、马重梅承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徐学权、邓梅花、罗加朝、刘琼芬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国雄、马重梅、徐学权、邓梅花、罗加朝、刘琼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张国雄、马重梅、徐学权、邓梅花、罗加朝、刘琼芬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申请贷款情况及签订合同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三、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两份,欲证实该笔贷款是由徐学权、邓梅花、罗加朝、刘琼芬承担保证责任。四、催收通知书九份,证明我社对被告的催收情况。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国雄、马重梅、徐学权、邓梅花、罗加朝、刘琼芬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国雄、马重梅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运输经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徐学权、邓梅花、罗加朝、刘琼芬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国雄、马重梅提供了贷款,被告张国雄、马重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徐学权、邓梅花、罗加朝、刘琼芬自愿为被告张国雄、马重梅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国雄、马重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由被告徐学权、邓梅花、罗加朝、刘琼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国雄、马重梅、徐学权、邓梅花、罗加朝、刘琼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马永明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馨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