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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彩莲、朱其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彩莲,朱其伟,刘义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815号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2号2015房。法定代表人陈荣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克俭,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莲。被告朱其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喻森,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义原。原告广东富邦融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彩莲、朱其伟、第三人刘义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俭、王永红,被告陈彩莲、朱其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武、喻森,第三人刘义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宿迁国荣鞋业公司委托第三人代为管理其位于泗阳县北京西路1号公司的一切资产。2013年7月30日,原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资产变更为原告所有。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对变更后的土地、厂房进行保管及管理。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仍以原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彩莲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为45000元,被告陈彩莲给付30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根据资产所有者权益原则,第三人于2013年7月30日后无权以原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名义,将原告所有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用原告的厂房,应当参照第三人以原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陈彩莲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2500元(扣除已收取的30000元)。被告陈彩莲在使用厂房期间,私自拆除厂房内电线支架,将电线支架与1台制鞋机械私自卖掉,被告应予以赔偿。2014年10月5日,被告对原告厂房外30米150平主方米三相四芯铜电缆设施予以破坏。被告陈彩莲与被告朱其伟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占用原告厂房使用费225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始至被告返还厂房之日的使用费,按3750元/月计算;2.被告赔偿电缆线30米租赁物财产损失9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原存放在租赁厂房中的制鞋机械1台及电线支架损失计20000元;4.确认第三人以原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陈彩莲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5.被告自付清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使用费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占用原告的厂房。被告陈彩莲、朱其伟辩称:1.本案与被告朱其伟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合同是被告陈彩莲签订的。2.原告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3.被告陈彩莲与刘义原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房租。第三人刘义原没有权利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无论是原告或者是第三人都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租金。由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被告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赔偿。第三人刘义原述称,2010年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授权给第三人来管理公司的资产,2014年3月被告陈彩莲找到第三人要求租房。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45000元,已付30000元,还差15000元,第二年租金还未谈。后来原告授权给第三人继续来管理原来的资产,原来的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10月,第三人发现厂房外的电缆坏了并报警备案,原告也来人与朱其伟协调处理这事。租赁时候厂里有制鞋的机械,因为比较大、比较重,第三人与朱其伟协商先暂时放在厂里,但后来机械设备和电线支架被朱其伟私自卖掉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给第三人刘义原,授权刘义原代为办理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位于泗阳县北京西路一号的公司的一切事务。2013年7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执字第862-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刘桥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证号:泗国用2004第27050**号)及地上建筑物两处(办公楼产权证:泗房字第××号;厂房产权证:泗房字第××号)抵给原告广东富邦副资租赁有限公司,以抵偿其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12827786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西工业园区北京西路1号原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泗房权证众兴字第××、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2013年7月31日取得了泗国用(2013)第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11日,以出租方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以承租方被告陈彩莲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1号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公司院内,出租房屋面积共125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两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年租金45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0000元,余款甲方清空移交厂房后乙方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第三人刘义原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陈彩莲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0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2月4日,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刘义原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委托第三人刘义原办理以下事项:1、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桥村处地段的土地和厂房(即泗国用2004第2705069号土地使用证、泗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泗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厂房和财产的保管及管理;2、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桥村处地段的土地和厂房(即泗国用2004第2705069号土地使用证、泗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泗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厂房的出租及租金收取;3、协调、办理、收取地方政府对公司的各项文件。授权委托书生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佛南法执字第862-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刘义原以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陈彩莲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搬出占用的厂房;2.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起的厂房使用费以及使用费的数额;3.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电缆线30米的财产损失9600元、制鞋机械1台及电线支架损失计2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第三人刘义原以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陈彩莲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有效,但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上租赁的房屋于2013年7月30日已变更为原告所有,事后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厂房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搬离原告的厂房。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起系争议厂房的所有人,被告陈彩莲经营并使用厂房至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彩莲租用厂房所产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厂房的费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占用费中剩余的22500元(45000÷12×14-30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二被告搬离原告厂房止,二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厂房占用费3750元(45000÷12)。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向法庭提供了①、朱其伟、刘义原、陈某在泗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朱其伟在询问笔录中称“就在泗阳国荣鞋业院子里靠南的位置,电缆线在我们车间西南角位置墙跟前,一共大概二十多左右吧,直径大概十厘米左右……在2015年2月份左右我才给电缆线拖走卖给废品店了……当时就抽了二十多米左右……挖线是经过刘义原同意的”。刘义原在询问笔录中称“被破坏的电缆共计30米左右,共计损失约12000元左右,是连接变压器呼变电柜连接的。一开始是弄了20米,到十一月中旬的时候又弄了10米,两次都没经过我同意”。陈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朱老板就到厂里拿了个锯子就给厂房跟前的一段子电缆线锯了,先从西这据的,后来给东边锯断了,一共有二十米长这样子”。②、电缆线照片两张。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朱其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另外两人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可。从该三份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被告朱其伟因铺新的电缆线需要,将厂内的原有部分电缆抽出,并变卖。后三方对已损坏的电缆米数及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的电缆长度以现场丈量确定,品名为三相四芯铜电缆,标称截面3*150+1*70,数量33.2米,单价220元/米,金额7304元,安装修复人工费用为730元,合计8034元,以上费用因两被告至今未修复被破坏的电缆,故两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私自拆除厂房内电线支架,将电线支架与一台制鞋机械卖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莲、朱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西工业园区北京西路1号的厂房并腾出该厂房;二、被告陈彩莲、朱其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泗阳县众兴镇西工业园区北京西路1号的厂房期间的使用费225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其搬离厂房止每月向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3750元;三、被告陈彩莲、朱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相四芯铜电缆款及安装修复人工费计8034元;四、驳回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已减半收取551元、评估费1750元,由被告陈彩莲、朱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102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天民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