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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峻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峻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295号原告:陈峻岭。委托代理人:毕敢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吴闻博。原告陈峻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峻岭的委托代理人毕敢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闻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为142870327,车架号为LSGGF53W1FH010979,厂牌型号为别克SGM7240EAAB,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9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柯桥区杨汛桥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安外人员受伤。事后,原告维修了涉案车辆并支付维修费用8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答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的商业险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后,被告可以对本案进行审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临时号牌、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太平洋保险在线商城保单查询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3、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行驶证系事后补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临时号牌,其有效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中的结算单上面载明有四页,但是原告仅提供三页。对证据2中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因其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并不涉及交强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该函中载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7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11月9日,同时上面铅笔书写部分应该是原告方自行添加;对于太平洋保险在线商城保单查询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信息表上载明出险车辆为临浙D×××××,并非原告方所诉称的车辆;对驾驶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商业险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编号为2201425500的案涉事故案卷(证据4),原、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2中的商业险保险单及证据3中的修理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临时号牌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到期,行驶证系事后补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驾驶证,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因其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太平洋保险在线商城保单查询打印件,结合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中的结算单,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其中尚缺失一页,原告认为已经齐全,本院仅能按现有证据予以核算后进行确认。证据4,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SGGF53W1FH010979、发动机号码为142870327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1,15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16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16时止。2014年11月9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发生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73,361.8元。被告至今未赔付上述费用,遂成讼。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8万元,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结算单,案涉车辆的修理费共为73,361.8元,在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仅能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73,361.8元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峻岭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3,36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峻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8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