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州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红与何廷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何廷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李红,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何廷智,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李红诉被告何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廷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同月4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共借给被告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先期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廷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何廷智向原告李红借款2895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计息。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二张、人民法院报公告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被告先期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计算资金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何廷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杨文审 判 员  张海忠人民陪审员  范云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