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与李俊勐、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李俊勐,张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勐,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立,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俊勐、被上诉人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孔祥政、审判员冯立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被上诉人李俊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勐在一审诉称:2015年2月2日8时许,张立驾驶辽AJ2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辽AGC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修车发生修车费4495元、停运损失168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495元,停运损失1680元。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交通事故中辽AJ2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日,在保险期间内,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赔付。张立在一审未予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许,张立驾驶辽AJ2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辽AGC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生修车费用4495元,停运6天。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立系辽AJ20**车辆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将1500元赔偿款支付给张立。张立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告系租标运营辽AGC9**号出租车。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出租车经营业户每日平均收入为280元。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表示将款项支付给张立系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张立。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张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抗辩已将赔偿款支付张立,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赔偿款支付给张立经原告同意,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俊勐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张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勐修车费2495元、停运损失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以赔付款1500元已经支付给张立,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俊勐支付的修车费2000元没有去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李俊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立二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以赔付款1500元已经支付给张立,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俊勐支付的修车费2000元没有去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元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已将赔偿款支付张立,因李俊勐在一、二审对此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赔偿款支付给张立经被上诉人李俊勐同意,为保障车辆受损人李俊勐的权利确实得以实现,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李俊勐修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张立的15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孔祥政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