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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倪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春节刚过,被告即离开靖江,再不与我联系。我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却以言语威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关系不睦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不睦主要是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没有原则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妥善处理当前存在的矛盾,则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