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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杨清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陈晓鹏,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文,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日梅,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进荣,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孙荣花,女,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志波,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月贤,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溪支行)与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诉称,被告杨清文与被告李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进荣与被告孙荣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波与被告杨月贤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清文、杨进荣、杨志波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李日梅、孙荣花、杨月贤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3月1日,被告杨清文、李日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清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杨清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清文、李日梅只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请求判决:1.被告杨清文、李日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自逾期日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4.58%的30%自逾期日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进荣、杨志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孙荣花、杨月贤共同清偿被告杨进荣、杨志波的担保债务;4.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杨清文、李日梅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志波、杨月贤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进荣、孙荣花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杨清文、李日梅是夫妻关系,杨志波、杨月贤是夫妻关系,杨进荣、孙荣花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清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清文、李日梅于2014年3月1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合同,被告杨志波、杨进荣作为担保人的事实。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7.《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清文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8.客户账户还款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清文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9.代理费税务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日,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与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清文、杨进荣、杨志波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李日梅、孙荣花、杨月贤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日,被告杨清文、李日梅与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扩建制茶青房向原告借款人���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杨清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清文、李日梅只偿还至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清文、李日梅作为借款方,被告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杨清文、李日梅进行追偿。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文、李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罚息按年利率14.58%的30%即4.374%计算,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清文、李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告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清文、李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杨清文、李日梅、杨进荣、孙荣花、杨志波、杨月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文红审判员  李培忠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