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李某成,居民。被告张某萍,女,1974年6月4日生,壮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成与被告张某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福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武、人民陪审员黎承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路姣担任记录。原告李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被告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已4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李世成与被告张某萍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佩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其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女儿李某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拟证实被告不知何故于2011年8月擅自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被告出走后原告及家人寻找未果,被告出走的当年寄了300元回家抚养女儿。被告张某萍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张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佩。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10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1年8月,被告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寻找未果,至今4年未归,下落不明。被告仅在离家出走的当年,寄了300元给原告抚养女儿。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琦佩(1998年6月4日出生)现系阳朔外语实验中学高二学生。被告离家外出后,其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佩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李某佩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并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李某佩,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尔后被告即擅自离家出走并长期不归,下落不明,以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抚养女儿并随其生活的问题,因其女儿李某佩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成与被告张某萍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佩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李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福金审 判 员 李世武人民陪审员 黎承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路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