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盖叶华与许传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叶华,许传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958号原告:盖叶华。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许传森。原告盖叶华为与被告许传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原告支付货款451201元,并自2012年6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截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1201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传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盖叶华货款4512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451201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被告许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