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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张运丽等与王银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运丽,王银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91号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运丽,女,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系原告何某某之母。原告张运丽,女,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银成,男,汉族,1953年1月26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王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张运丽与被告王银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王银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张运丽诉称:2015年9月15日19时15分,王银成驾驶豫N×××××号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兰大道与郑平路交叉口东侧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斜穿道路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915301号认定书认定,豫N×××××号车驾驶人王银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运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有功能性后遗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经查,豫N×××××号车事故前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款共计人民币92000元;依法判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3、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92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何某某、张运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王银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豫N×××××号肇事车辆行驶证、王银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适格。3、豫N×××××号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4、商丘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何某某支出医疗费用16722.82元,张运丽支出门诊费用560元。5、商丘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住院49天及伤情。6、户口本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与护理人何振伟系父子关系,护理人从事行业为批发零售业。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10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8、物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85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7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银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误工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误工的真实有效性,依法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90日应包含住院期限,且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4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9月15日19时15分,王银成驾驶豫N×××××号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兰大道与郑平路交叉口东侧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斜穿道路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915301号认定书认定,豫N×××××号车驾驶人王银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运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16862.82元。张运丽支出医疗费560元。2016年1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根据何某某、之伤情,大约需90日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豫N×××××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何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车损为855元。被告王银成已给二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银成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银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银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王银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银成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何某某、张运丽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何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医疗费16862.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住院49天)、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85125.82元。张运丽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60元,车损855元,共计1415元。二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为24382.82元(何某某医疗费16862.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张运丽医疗费560元)、财产项下为车损855元、残疾项下为61303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二原告医疗项下的总额已超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二原告共计10000元;二原告伤残项下及财产项下不超交强险伤残项下及财产项下的责任限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足额予以赔付,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72158元(医疗项下10000元+财产项下855元+伤残项下61303元)。超交强险的部分及鉴定费依法由被告王银成按责任比例承担80%为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13026元[(医疗项下总金额24382.82元+鉴定费1900元-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80%]。因被告王银成已给二原告垫付15000元,扣除王银成承担的金额后,二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张运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158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银成赔偿原告何某某、张运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张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何某某、张运丽承担80元,王银成承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