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6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潢,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冯某,现为在校学生;近年来,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为人霸道,有暴力倾向,经常打骂、侮辱、虐待原告;为缓和夫妻矛盾,原告多次带被告外出务工,每到一处都是打架面散,原告伤痕累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冯某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冯某的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冯某愿意随原告生活;4、2015年1月27日钟某某定期存款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钟某某名下存款40000元;5、原告代理人对周某某、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架。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婚生子冯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冯某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冯某某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现与他人合伙经营服装超市的事实;3、钟某某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是婚生女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款40000元被告挂失支取后已交给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未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经营服装超市已亏损。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87年11月9日在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冯某某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立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