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7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2月11日在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1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都对。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女,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现在患有××,病情虽趋于稳定,但精神上离不开原告和孩子,希望能维持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2月11日在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1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现在均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不能意气用事,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且两个孩子年龄尚幼,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抚养年幼的孩子,使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原告李某虽主张与被告陈某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江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