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执异议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苏朝栋、张新明与谢启华、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朝栋,张新明,谢启华,方华,方卫东,张富国,孙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执异议字第29号异议人(案外人):苏朝栋。委托代理人:苏冠涛。委托代理人:李金为,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张新明。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启华。被执行人:方华,系谢启华之妻。被执行人:方卫东,系方华之兄。被执行人:张富国。被执行人:孙浩。本院在执行张新明申请执行谢启华、方华、方卫东、张富国、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朝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苏朝栋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为、申请执行人张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谢启华、方华、方卫东、张富国、孙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苏朝栋异议称,本院在执行(2014)菏执提字第11号案件过程中,作出(2014)菏执提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方卫东名下的位于定陶县兴华路南、白土山路西3幢3-202号、产权证号为012856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该案涉房产在被查封之前,方卫东已将其卖给苏朝栋,方卫东与苏朝栋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苏朝栋已付清房款并缴清了房地产交易契税,还未来得及办理过户登记,案涉房产即被查封。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张新明申请执行谢启华、方华、方卫东、张富国、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菏执提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苏朝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4)菏执提字第11-6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本院已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苏朝栋提出的异议事项已不存在,故对苏朝栋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朝栋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肖冰审判员 李玉广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广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