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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572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良,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初外出务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对原告及孩子都非常关心,原告诉称答辩人及答辩人家人对其不好,存在家庭暴力是不属实的。现在双方孩子石某乙即将长大成人,因为原被告双方的离婚给孩子带来了巨大的思想负担,答辩人目前患有股骨头坏死,无经济收入,同样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和思想压力。为了家庭圆满,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好,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胡某曾于2014年1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2014)丰宋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上规定均表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通过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子女、要求离婚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被告石某甲有病在身,正需要关心、照顾和支持。并且原告胡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能够看出,目前双方所产生的矛盾分歧均由家庭琐事所引起,原因在于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交流,尚未产生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实质性因素。从有利于家庭圆满和孩子顺利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讲,双方都应当作一个理性与长远的考虑,理性地辩证地看待婚姻对自己对子女对他人的影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利益着想,与家人之间处理好关系,仍不失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