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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新海与上海莱寅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王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上海某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被告上海某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2月14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过渡接头(铁),共计材料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于2013年12月23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高某货款50,000元,于2014年底付清”。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向原告高某某购买过渡接头(铁),共计材料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3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高某货款50,000元,于2014年底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欠条、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王某也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款的金额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5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王坚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炜审 判 员  刘荷华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