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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1807号原告王某某,住讷河市。被告赵某某,住讷河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在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开始还可以,后来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为生活等多方面总是吵架,导致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讷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示讷河市学田镇派出所及讷河市学田镇学田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证据三、出示证人杨某某、佟某某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赵某某自2013年出走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讷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示讷河市学田镇派出所及讷河市学田镇学田村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杨某某、佟某某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出走后联系不上。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佳怡(2008年4月21日出生)。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女的抚育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婚生女孩现与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育较为适当。被告应适当给付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生女孩王佳怡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自2016年2月开始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育费360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