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93号原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71幢十层。法定代表人费爱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有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张各庄。法定代表人邵国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尚军,该公司职员。原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有为、胡占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初承担燕郊开发区“文化大厦”项目的设计工作,因土地变化等原因先后为该项目实施了三次设计,面积分别为:71620㎡、96319㎡、84309㎡,合计约25.25万㎡。第三次设计于2007年1月开工,2008年12月竣工。该项目开始建设方为三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项目前期策划和方案设计等由原告合作单位北京中环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承担,双方在2005年5月17日签订了设计合同,2005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备案设计合同。被告公司成立后接管该项目并与原告又签订了设计合同。2008年初“华泰”负责人(后任被告副总经理)杨双文和原“华泰”项目负责人(后任被告总经理)张广军与原告副总经理(“中环”总经理)梅有为就设计费事宜协商确定:(1)以“文化大厦”37号门面房冲抵第一、二次的设计费。(2)履行免费提供“中环”一套90㎡住房的合同义务,同时“华泰”已支付“中环”141.5万元的设计费纳入第三次设计费用结算。第一条双方已经实施,原告已将门面房转让给李丽;第二条由于被告未履行提供90㎡住房的合同义务,“中环”从“华泰”支付的141.5万元中扣除了91.5万元作为补偿,其余50万元纳入第三次设计的费用支付。第三次设计费被告认定为2192034元,减去50万元后应付原告1692034元。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华泰”签订的合同义务,却将“华泰”支付的141.5万元的设计费和另一个项目支付的30万元全部纳入与原告的合同支付。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强行要求原告在收到函后3日内向被告提供171.5万元的合法税票和办理结算事宜,否则不再支付剩余的设计费。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692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5月份,因被告开发建设燕郊开发区文化大厦项目,由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文化大厦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该项目具体设计事宜由梅有为负责。为此,梅有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约定“最终以实际面积计算(26元/㎡)”。2008年12月15日,文化大厦项目正式通过验收,总面积为84309平方米。因此设计费用共计2192034元。截止2007年2月16日,梅有为代表原告多次从被告处领取设计费共计1715000元,但均没有出具正式发票,因原告拒不提供设计费发票,致使余款无法结清。原告所谓的以文化大厦37号门面房冲抵设计费一事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梅有为之妻李丽曾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交付文化大厦37号门面房及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原、被告就如何以设计费抵顶购房款未达成共识,梅有为和李丽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购房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由于原告在该案中提供虚假证据导致败诉,现原告又起诉,实属恶意诉讼。另原告所称由被告免费提供“中环”一套90㎡住房的合同义务,更是无中生有,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提供90㎡住房的合同义务,“中环”从“华泰”支付的141.5万元中扣除了91.5万元作为补偿的解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5月17日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与北京中环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证明由北京中环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承担文化大厦工程设计工作,梅有为为北京中环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北京中环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2、2005年9月1日原告与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委托原告对燕郊文化大厦工程进行设计工作。3、2006年1月18日建设单位为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编号为廊规工程H(2005)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文化大厦工程第一次设计以后,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原告的设计进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71620平方米。4、原告第一次设计的文化大厦工程效果图及施工图,证明原告完成第一次的文化大厦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按合同约定,应是人民币1880120元和文化大厦90㎡住宅。5、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2006年8月20日出具的燕郊文化大厦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及原告为被告进行第二次设计的文化大厦工程效果图、平面图、施工图,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文化大厦工程第二次的设计工作,第一次设计后原告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因土地有了变化,被告要求重新进行设计,第二次设计面积为96319㎡,按照26元/㎡计算,设计费为2504294元,这第一次和第二次设计费用,按照双方的处理方式,折抵了文化大厦37号门面房,原告将其转让给案外人李丽,李丽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过审理,李丽败诉,这两次的设计费和房屋不在此次诉讼请求里。6、第三次设计的文化大厦工程设计的效果图及施工图,以及2007年1月26日建设单位为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编号为廊规工程H(2006)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第三次设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证明原告设计完成后,被告依据第二次设计向相关部门报批,未被批准,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第三次设计,此次设计通过了审图,并且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化大厦工程就是依据原告的第三次设计进行的施工,此次设计面积84309㎡,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为2192034元。原告已从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和被告处一共累计收取款项为141.5万元,其中第三次设计费50万元,另外91.5万元作为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给北京中环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90㎡住宅的折价款。7、2013年10月25日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朋、秦永建对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负责人杨双文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及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双文为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负责人,后杨双文在被告公司任副总经理。文化大厦项目开始是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进行相关开发,后被告承接了该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文化大厦项目开发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共为文化大厦项目设计三次,设计三次的原因在被告方,第一次是因为被告土地面积调整,否定了第一次设计,进行了第二次设计,第二次设计图纸完成后,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未获批准,原告应被告要求又进行的第三次设计,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三次设计费,原告请求的是第三次设计费。原、被告双方确实协商过门面房冲抵前两次设计费事宜,如果冲抵方案被有关司法部门否定,原告保留索要前两次设计费的权利。8、原告为被告设计的东杉公寓项目两次的效果图,证明原告除了为被告设计了文化大厦项目,还设计了东杉公寓项目,东杉公寓项目被告支付了30万元,这30万元是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支付的。9、原告申请法院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李丽与被告及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案件材料[包括(2011)廊民三初字第46号和(2012)廊民三初字第198号卷宗中的关于设计费的支出凭单证据和开庭笔录],证明文化大厦项目启动于2005年初,最初是由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被告公司注册于2006年2月,从2007年初逐步接管该项目,原告对该项目设计了三次,从被告提供的171.5万元付款凭单明细可以看出支付的日期分别从被告公司成立之前的2005年5月15日至2007年2月16日,其中只有一笔50万元是明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7张支出凭单和4张付款收据及1张工程款支付申请单,7张支出凭单和1张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是在李丽起诉被告公司的案件中,被告方提交的,其余4张付款收据是原告提交的,对应的是相应的支出凭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171.5万元对应的是给付相应工程的设计费,收款收据是北京中环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开具的,这里面包括的30万元明确注明了东杉国际的设计费,其中只有5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所述以文化大厦37号门面房折抵设计费并转让给李丽的情况,未被法院认定,法院驳回了李丽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的文化大厦工程设计的面积是84309㎡,按照26元/㎡计算,设计费为2192034元,没有原告所述其他费用。北京中环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因此2005年5月17日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与北京中环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涉嫌欺诈,属于无效合同。北京中环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无权替代其进行诉讼。对证据6的效果图及施工图,被告予以认可,但主张实际上原告已经从被告公司领取171.5万元。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调查笔录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质证,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杨双文的证言不可采信。原告与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除原、被告签订的8430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外,其他的施工图纸并未交付使用。杨双文现在不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曾经是不是,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8不予认可,没有原告所述给被告设计东杉公寓项目的事情。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初审庭审笔录不是生效的笔录,后被重审笔录所取代。重审笔录及有关支付凭证,恰恰说明原告从被告公司累计领取了设计费171.5万元,而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收取我方工程设计费。鉴于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李丽与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宜采纳该案的有关数据。2007年2月12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明确记载收款和付款单位为原、被告,梅有为在该支付申请单上签字认可,应认定其真实性。另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再组织质证,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中4张付款收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被告签字,是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文化大厦项目由原告设计,梅有为具体负责,设计单价为26元/㎡,建筑面积为84309㎡;被告与原告以设计费抵顶购房款未达成共识;梅有为、李丽夫妇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购房款;以李丽为原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24日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未达成抵顶房款合意;2013年11月13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尚未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抵顶理据不足;2014年9月2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丽的再审申请。4、原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由原告对被告文化大厦工程项目进行设计,约定最终以实际面积计算(26元/㎡)。5、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证明原告经办人梅有为从被告公司领取文化大厦工程设计费累计171.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认为李丽案件的购房款是以前两次的设计费抵顶的,而本案原告请求的是第三次设计费,两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暂不发表质证意见,据原告了解,李丽目前没有收到过该份裁定。对证据4是应建设部门的要求补签的,该工程在建设部门的开发备案手续为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当时被告已经承接了该项目,所以进行补签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确实在2007年2月12日从被告领取50万元设计费,但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记载的累计已付款(含预付款1215000元)的内容,梅有为记得当时没有,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原告此申请单上记载的1215000元,如果被告主张支付,请其出示相关的凭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甲方)与北京中环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梅有为在合同上作为乙方人员签字。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文化大厦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暂以概算总建筑面积约5.7万㎡计算,设计费约150万元整(超过5.7万㎡,按26元/㎡另计算)。合同约定了付款方法,同时约定甲方在设计费之外另免费提供一室一厅(约90㎡)住房一套。2005年9月1日,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发包人)与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燕郊文化大厦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估算设计费150万元。此后就文化大厦工程设计工作,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文化大厦工程设计工作,合同上未写明签订日期。双方约定设计费最终以实际面积计算(26元/㎡)。根据本院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李丽与被告及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案件材料[包括(2011)廊民三初字第46号和(2012)廊民三初字第198号卷宗中的关于设计费的支出凭单证据和开庭笔录],被告在上述案件中提交了相关的设计费支出凭单,2005年5月15日的支出凭单记载支付文化大厦项目设计费65000元;2005年8月20日的支出凭单记载支付文化大厦项目设计费150000元;2005年12月23日的支出凭单记载支付文化大厦项目设计费100000元;2006年4月6日的支出凭单记载支付文化大厦项目设计费100000元;2006年7月31日的支出凭单记载支付文化大厦项目设计费300000元;2006年12月12日的支出凭单记载支付设计费500000元;2007年2月16日的支出凭单记载支付文化大厦设计费500000元。上述支出凭单均有张广军的签字,其中2005年5月15日、2005年8月20日、2005年12月23日、2006年4月6日的支出凭单有杨双文的审批签字,2006年7月31日、2006年12月12日、2007年2月16日的支出凭单有梅有为作为领款人签字。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亦提交了2007年2月12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该申请单上记载付款单位为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文化大厦工程设计费,累计已付款1215000元,本次申请款项500000元,本次实际付款金额500000元,杨双文作为副总经理签字,张广军作为总经理签字,梅有为作为收款单位经办人签字。原告主张文化大厦项目开始的建设单位为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被告公司成立后接管该项目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完成文化大厦工程第一次设计效果图及施工图以后,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原告的设计进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并取得2006年1月18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71620㎡。后因土地变化,要求重新进行设计,原告出具了第二次设计的效果图、平面图及施工图,设计面积为96319㎡,被告依据第二次设计向相关部门报批,未被批准,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第三次设计,设计面积为84309㎡,被告依据第三次设计方案进行施工。2008年初原、被告就设计费事宜协商确定:(1)被告以“文化大厦”37号门面房冲抵第一、二次的设计费;(2)被告履行免费提供一套90㎡住房的合同义务,同时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已支付141.5万元的设计费纳入第三次设计费用结算。第一条双方已经实施,原告已将“文化大厦”37号门面房转让给李丽;第二条由于被告未履行提供90㎡住房的合同义务,故应从支付的141.5万元中扣除91.5万元作为补偿,其余50万元纳入第三次设计的费用支付。第三次设计费为2192034元,减去50万元后应付原告1692034元。原告另主张为被告设计的东杉公寓项目,通过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万元。被告认可文化大厦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为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同时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工程总面积为84309㎡,设计费为2192034元。被告主张原告只为文化大厦工程设计一次,不存在三次设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原告主张的前两次设计的标准施工图纸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收取前两次设计费没有依据。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设计东杉公寓项目。截止2007年2月16日,梅有为代表原告多次从被告处领取设计费共计1715000元,但均没有出具正式发票,因原告拒不提供设计费发票,致使余款无法结清。原告所谓的以文化大厦37号门面房冲抵设计费一事,梅有为之妻李丽曾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交付文化大厦37号门面房及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原、被告就如何以设计费抵顶购房款未达成共识,梅有为和李丽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购房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所涉文化大厦工程的设计工作,原告主张其共设计三次,本案仅针对第三次的设计请求给付设计费,第三次设计的设计费为2192034元。被告认可委托原告对文化大厦工程进行设计工作,但主张原告只为文化大厦工程设计一次,不存在三次设计,根据合同设计费为2192034元。对无争议的设计费数额219203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文化大厦工程的设计费数额,被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17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主张的1715000元,其中30万元是原告为被告设计的东杉公寓项目,被告通过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其余的141.5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提供90㎡住房的合同义务,故应从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支付的141.5万元中扣除91.5万元作为补偿,其余50万元纳入第三次设计的费用支付。被告不认可存在东杉公寓项目的设计,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已付的30万元是原告为被告设计的东杉公寓项目的设计费,根据2006年7月31日的支出凭单记载,此30万元应为支付文化大厦项目设计费,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维护。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提供90㎡住房的合同义务,故应从三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支付的141.5万元中扣除91.5万元作为补偿,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要求被告提供90㎡住房的合同义务是为北京中环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主张,但该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原告也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其所称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设计费,故对原告主张扣除91.5万元作为补偿被告未履行提供90㎡住房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维护。根据2007年2月12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记载累计已付款1215000元,本次申请款项500000元,虽然部分已付款的时间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但原告代理人梅有为在该申请单上签字,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公司成立之前的已付款项作为被告的付款。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所称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设计费,如在原告主张后,相关责任主体对已付款项提出异议,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文化大厦工程设计费共计1715000元。扣除已付部分款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477034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不出具正式发票而拒绝付款问题,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要开具发票,因此开具发票是一项附随义务。由于该义务并不是与被告给付设计费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该义务为抗辩,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主义务。原告不出具正式发票问题,被告可据证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477034元。二、驳回原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8元,由原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382元,由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5646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胜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满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