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谢秀清与盛磊、郑士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清,盛磊,郑士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谢秀清。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磊。被告:郑士县。原告谢秀清与被告盛磊、郑士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清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磊、郑士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清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被告盛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盛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郑士县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盛磊立即偿还原告谢秀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郑士县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盛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郑士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被告盛磊、郑士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盛磊、郑士县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秀清与被告盛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盛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郑士县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盛磊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要求被告郑士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盛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秀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郑士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盛磊、郑士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