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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勇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勇,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潞霞,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技术管理区容海苑小区4号楼6区商铺。上诉人李志勇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91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被告至长治县人民法院,该案件尚在审理中。本案原告的本次诉请涵盖于该案件中,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本次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志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治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长民初字第499号案件即冯雪虎、李志勇等26人诉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的其中一项诉请为依法确认其与第二被告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行为无效,该案件尚在审理中。现上诉人李志勇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