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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方昌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初20号起诉人:方昌荣本院于2016年2月5日收到起诉人方昌荣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被告二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5)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一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起诉人方昌荣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甬政复决字(2015)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于2016年2月5日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虽起诉人方昌荣曾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因方昌荣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了(2016)浙0203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对方昌荣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因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形,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综上,起诉人方昌荣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方昌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婷审 判 员  何诗昂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瑚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