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巧锋与毛行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锋,毛行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林巧锋,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毛行炳,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林巧锋与被告毛行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巧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息金;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执存。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毛行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毛行炳向林巧锋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毛行炳。2015、1、5”,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息金;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执存。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还,有一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行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巧锋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毛行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