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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冠华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冠华电气有限公司,湖北欧阳实业有限公司,周勇,陈余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0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号。负责人:冯卫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生贵,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晓慧,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职员。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翁垟镇万翁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被告:浙江冠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翁垟镇高桥。法定代表人:张其成,董事长。被告:湖北欧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红莲湖金碧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黄贤忠,董事长。被告:周勇。被告:陈余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乐清农行)与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阳公司)、浙江冠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湖北欧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欧阳公司)、周勇、陈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欧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欠利息7667.15元,其中期限内利息为7604.67元,复利为62.48元,期限内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本金人民币55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则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2.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之日起30天以上则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6.3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则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2.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之日起30天以上则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6.3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冠华公司对被告欧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湖北欧阳公司对被告欧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周勇对被告欧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陈余海对被告欧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冠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400074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与被告欧阳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整。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3日,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16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欧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311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8.16%,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被告欧阳公司逾期的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3、被告欧阳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编号为331005201400074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5年5月15日,被告湖北欧阳公司、周勇、陈余海分别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16019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务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欧阳公司发放了人民币55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执行年利率8.16%。借款发放后,被告欧阳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欧阳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期限内利息10347.34元、期限内复利64.2元、逾期利息5610元及逾期复利105.5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欧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期限内利息10347.34元、期限内复利64.2元、逾期利息5610元(从2015年12月13日起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6.3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复利105.54元(从2015年12月13日起以10347.34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6.3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期限内利息10347.34元、期限内复利64.2元、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2日尚欠逾期罚息5610元,从2015年12月13日起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6.3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2日逾期复利为105.54元,从2015年12月13日起以10347.34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6.3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冠华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40007417)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15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湖北欧阳实业有限公司、周勇、陈余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7元,公告费200元,共计9577元均由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冠华电气有限公司、湖北欧阳实业有限公司、周勇、陈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微信公众号“”